上海凈化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抗訴案例
1996年7月19日,長春***醫用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爾茂公司)與**空調凈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方公司)簽訂一次性血袋項目凈化工程合同書,四方公司為泰爾茂公司的一次性血袋凈化工程進行設計、加工、施工安裝和調試驗收合格,合同造價為428萬元。1996年11月14日,雙方簽訂凈化工程補充協議書,約定:因工程的特殊性,原來設計的工藝、暖通、水電建筑、空調等均不再作施工依據,由泰爾茂公司委托吉林省醫藥設計院重新設計。四方公司執行施工的各專業圖紙及設計變更技術簽證作為最終竣工的計算依據,追補費多退少補,施工周期改為90天。1997年4月,工程基本完工,四方公司委托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空調部分進行質量檢驗,結論為部分項目未達到規范要求。經整改后,檢驗中心認為空調部分基本合格。該工程泰爾茂公司于1997年底投入使用。1997年10月18日,四方公司單方結算工程款為6185691元。1998年10月,泰爾茂公司財務部出具證明:“四方公司為泰爾茂公司建造廠房凈化工程,工程總造價545萬元,已支付495萬元,尚欠50萬元,此證明只做資產評估用!1999年5月1日,四方公司向泰爾茂公司發出緊急催款通知書:“四方公司為泰爾茂公司建造廠房凈化工程,工程款為5662951元,你公司已付4958420.91元,尚欠704453元!
2000年10月20日,四方公司以泰爾茂公司拖欠工程款704453元為由訴至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委托長春金興建筑經濟審查中心對雙方爭議的工程造價鑒定。工程造價鑒定結論為2848093元。泰爾茂公司據此反訴四方公司,要求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2214394.06元。四方公司提出異議后,長春金興建筑經濟審查中心重新進行了工程造價鑒定,鑒定結論是工程造價款為5523855元。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四方公司與泰爾茂公司之間簽訂的次性血袋凈化工程合同書和補充附本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和補充附本均有效。四方公司已于1997年完成凈化工程,雖然未經最終驗收,但泰爾茂公司已實際使用多年,根據《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十三條二款三項“工程未經驗收,發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動用,因此而發生的質量或其他問題,由發包方承擔責任”的規定,工程如有質量問題也應由泰爾茂公司承擔。(二)泰爾茂公司反訴提出合同約定使用的圍護和吊頂主材不阻燃、不防火。從泰爾茂公司自行委托檢測的檢驗報告中尚不能得出是否符合1997年防火要求的結論。(三)泰爾茂公司未認可四方公司的結算書,經雙方同意,委托長春金興建筑經濟審查中心對本案爭議的凈化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鑒定初稿結果,該工程造價為2848093元。泰爾茂公司依據鑒定初稿結果提起反訴。四方公司對鑒定初稿提出書面異議,鑒定部門依據四方公司提供的定貨清單,材料價格等資料重新做出鑒定結論,四方公司承建的凈化工程總造價為5523855元。鑒定部門重新審定造價符合雙方合同中價款的約定,予以確認。泰爾茂公司依據鑒定預算初稿提出反訴,因鑒定部門已推翻鑒定初稿結論,泰爾茂公司反訴沒有依據,不予支持。(四)關于雙方合同約定,發生問題提交有關經濟部門裁決問題。雙方合同中并未明確裁決部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6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條款或協議中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權限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受理當事人方的起訴。(五)關于泰爾茂公司提出四方公司屬于三級集體企業,違背了1995年吉政辦發(1995)21號《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建設廳、勞動廳關于對進入我省境內外省施工隊伍加強管理意見的通知》第五項“資質為三、四級的外省施工企業不準進入我省獨立承包工程”的規定,有關行政部門可依據行政法規對四方公司進行處理。四方公司已為泰爾茂公司承建了凈化工程,泰爾茂公司應依據合同或有效決算給付四方公司工程款。(六)四方公司為泰爾茂公司承建的凈化工程,經長春金興建筑經濟審查中心審查工程總造價為5523855元,泰爾茂公司已付工程款4958420.91元,尚欠565434.09元,泰爾茂公司應給付四方公司。訴訟前,泰爾茂公司未明確所欠四方公司工程款數額,四方公司要求違約金的要求不予支持。2001年8月21日,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1)長經初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泰爾茂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四方公司工程款565434.09元。二、駁回泰爾茂公司的反訴請求。泰爾茂公司不服審判決,提出上訴。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工程造價問題。二審法院根據泰爾茂公司的申請,委托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造價重新進行鑒定。2002年4月8日鑒定初稿形成,工程造價為509.18萬元。初稿形成后,吉林省高級法院經濟鑒定中心于2002年5月21日向雙方發出期限質疑通知書,要求各方提出異議材料的日期為6月10日。四方公司分別于2002年4月24日和2002年6月6日提出有關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和材料價格等十幾項問題的異議書,泰爾茂公司分別于2002年5月6日和5月28日提出關于50厚彩板墻體面積3083平方米與實際不符,四方公司多報工程量1818.3平方米以及有關給排水、取暖(風管)、電氣、裝飾等工程造價的異議。2002年7月2日,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造價的鑒定結論為5278546元。2002年7月19日,二審庭審時,泰爾茂公司又在法庭上提出鑒定結論對彩板墻體工程量未進行實際勘測,造成墻體誤差1500平方米的意見。庭審質疑時,鑒定人承認:“提出問題后,給我個圖紙,我們算了下是有出入。后來又到現場去看的,但是前面金興公司是怎么鑒定的我們不清楚。按照實際是應當有出入!碧柮緦υ搯栴}于當庭做出了要求法庭實事求是處理的陳述。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泰爾茂公司從審到上訴及申請重新鑒定期間,均未對工程量提出異議,但鑒定結論形成以后,又提出工程量問題。從程序上說,泰爾茂公司的主張應該在上訴時或在二審委托鑒定時提出,以便鑒定部門組織雙方進行核對,但泰爾茂公司卻在鑒定結論形成后才重新提出工程量問題,已超出了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限,鑒定部門對其主張未予采納。因此,對泰爾茂的這主張不予支持。泰爾茂公司尚欠四方公司320125.09元。(二)苯板質量問題。二審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學院建筑工程檢測中心對該工程所使用的苯板質量進行檢驗鑒定,結論為該工程所用金屬聚苯乙烯芯材是阻燃型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氧指數30,符合合同約定標準。但根據消防部門給泰爾茂公司下達的限期整改通知,該工程所用聚苯乙烯泡沫夾心鋼板不是非燃燒體,達不到1小時的防火要求,應考慮改用非燃燒體墻板,與施工方無關,這責任應由泰爾茂公司自負。對泰爾茂公司的這主張不予支持。(三)關于泰爾茂公司提出四方公司屬于三級集體企業,其承包工程違反了1995吉政辦發(95)21號文件中關于“資質為三、四級的外省企業不準進入我省獨立承包工程”的規定,有關行政部門可以依行政法規作出處理,不影響合同效力和工程款結算。綜上,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鑒定工程造價有誤。2002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級法院作出(2001)吉經終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撤銷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長經初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項,維持第二項。二、泰爾茂公司給付四方公司尚欠工程款320126元。泰爾茂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該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2003)吉民監字第00133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泰爾茂公司再審申請。
泰爾茂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吉經終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向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該院審查后提請人民檢察院抗訴。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吉經終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認定,泰爾茂公司提出工程量問題在程序上已超出了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舉證時限規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顯失公平。
、泰爾茂公司在鑒定初稿形成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已對工程量問題提出了異議,而二審法院卻認定泰爾茂公司在鑒定結論形成后才提出異議,對泰爾茂公司提出異議時間的認定是錯誤的。
二審法院根據泰爾茂公司的請求,委托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造價重新進行了鑒定。2002年4月8日鑒定初稿形成后,吉林省高級法院經濟鑒定中心于2002年5月21日向雙方發出期限質疑通知書,要求各方提出異議材料的日期為6月10日。四方公司分別于2002年4月24日和2002年6月6日提出有關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和材料價格等十幾項問題的異議書。泰爾公司分別于2002年5月6日和2002年5月28日以書面形式提出關于50厚彩板墻體面積3083平方米與實際不符,其中四方公司多報工程量1818.3平方米以及有關給排水、取暖(風管)、電氣、裝飾等問題,而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日作出鑒定結論,因此,泰爾茂公司是在鑒定初稿形成后、鑒定結論形成之前就已對工程量等問題提出了異議。二審法院認定泰爾茂公司提出異議的時間是在鑒定結論形成后,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二、泰爾茂公司提出異議的時間不違反訴訟程序規定。
首先,依泰爾茂公司的申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委托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四方公司承建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在鑒定初稿形成后,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鑒定中心于2002年5月21日主持雙方召開對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做的鑒定初稿提出初審意見,并要求雙方于2002年6月10日前提供異議材料。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鑒定中心在當日作出期限質疑通知書,分別送達泰爾茂公司和四方公司。泰爾茂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對鑒定初稿提出了異議,四方公司也于2002年6月6日對鑒定初稿提出了異議。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鑒定中心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的期限質疑通知書是舉證通知期限,是給予雙方當事人對鑒定初稿提出異議的期限,是人民法院行使的舉證釋明權,是告之當事人提出異議應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否則證據失權,應承擔法律責任。關于舉證時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款明確規定“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备鶕摋l規定,人民法院指定期間與法定期間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參加訴訟的主體,只要按照法定期間或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履行自己應盡的訴訟義務,應視為未超過“合理期限”。泰爾茂公司已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對鑒定初稿提出異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二審法院認定該行為超過“合理期限”是錯誤的。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證據”,這規定允許訴訟當事人最遲在最后次開庭的法庭辯論結束之前提出新的證據。泰爾茂公司在鑒定初稿形成后,按照法院指定期限提出工程量異議,在2002年7月19日二審庭審質疑時再次提出關于此問題的主張,并要求進行現場勘測,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也未超過“合理期限”。
第三,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做出的關于彩板墻體工程量鑒定結論未能按原圖紙計算工程量,而是依據雙方有爭議的已沒有法律效力的金興建筑經濟審查中心的鑒定結論,依據明顯是錯誤的。該問題在泰爾茂公司提出異議后,經過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鑒定中心組織現場勘測,鑒定人承認工程量確有出入,鑒定人在庭審質疑中也予以承認。
第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法院應當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種形式,法院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核實。在泰爾茂公司對此問題提出異議后并經庭審已發現錯誤,二審法院應當限令鑒定部門糾正。此外,四方公司亦是在初稿形成后的2002年6月6日對鑒定初稿有關部分工程項目提出異議,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在鑒定結論中予以增加認定,二審法院也給予了認定。對泰爾茂公司提出的工程量異議,二審法院以程序上已超出了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限為由,不予采納。二審法院對雙方當事人區別對待,未能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顯失公平,有悖法律公正。
2007年1月5日,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百八十五條第款第()項和第(二)項之規定,以高檢民抗(2007)3號民事抗訴書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07年3月26日,人民法院將該案批轉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2007年4月19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民監字第39號民事裁定,裁定由該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泰爾茂公司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對50厚彩板墻體工程量問題提出了異議、泰爾茂公司在鑒定結論形成后提出的異議是否超出合理期限(二)50厚彩板墻體工程量究竟是多少再審認為,泰爾茂公司在二審鑒定初稿送達后和二審庭審時均對50厚彩板墻體工程量提出了異議,二審僅以其提出異議的時間超出合理期間為由駁回泰爾茂公司對該工程量的異議不當,抗訴理由成立,再審予以支持。50厚彩板墻體的工程量經吉林省人民檢察院組織實地測量后認定為1632平方米,二審鑒定結論對該工程量認定為3083平方米有誤,應予以糾正,但其他工程量造價鑒定結論正確,再審不予改變。四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總造價應為4905826元,泰爾茂公司已付工程款為4958420.91元,多支付52594.91元,泰爾茂公司提出的反訴應得到部分支持。由于泰爾茂公司已向四方公司足額支付了工程款,故四方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再審應予糾正。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百八十六條、第百五十三條第款第(三)項之規定,作出(2007)吉民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撤銷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長經初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及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吉終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四方公司的訴訟請求;三、四方公司返還泰爾茂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2594.91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審案件受理費33620元及鑒定費6.7萬元由四方公司負擔,反訴費21060元由四方公司負擔500元,泰爾茂公司負擔20560元。
2009年4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公報[2009]第2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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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20日,四方公司以泰爾茂公司拖欠工程款704453元為由訴至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委托長春金興建筑經濟審查中心對雙方爭議的工程造價鑒定。工程造價鑒定結論為2848093元。泰爾茂公司據此反訴四方公司,要求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2214394.06元。四方公司提出異議后,長春金興建筑經濟審查中心重新進行了工程造價鑒定,鑒定結論是工程造價款為5523855元。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四方公司與泰爾茂公司之間簽訂的次性血袋凈化工程合同書和補充附本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和補充附本均有效。四方公司已于1997年完成凈化工程,雖然未經最終驗收,但泰爾茂公司已實際使用多年,根據《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十三條二款三項“工程未經驗收,發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動用,因此而發生的質量或其他問題,由發包方承擔責任”的規定,工程如有質量問題也應由泰爾茂公司承擔。(二)泰爾茂公司反訴提出合同約定使用的圍護和吊頂主材不阻燃、不防火。從泰爾茂公司自行委托檢測的檢驗報告中尚不能得出是否符合1997年防火要求的結論。(三)泰爾茂公司未認可四方公司的結算書,經雙方同意,委托長春金興建筑經濟審查中心對本案爭議的凈化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鑒定初稿結果,該工程造價為2848093元。泰爾茂公司依據鑒定初稿結果提起反訴。四方公司對鑒定初稿提出書面異議,鑒定部門依據四方公司提供的定貨清單,材料價格等資料重新做出鑒定結論,四方公司承建的凈化工程總造價為5523855元。鑒定部門重新審定造價符合雙方合同中價款的約定,予以確認。泰爾茂公司依據鑒定預算初稿提出反訴,因鑒定部門已推翻鑒定初稿結論,泰爾茂公司反訴沒有依據,不予支持。(四)關于雙方合同約定,發生問題提交有關經濟部門裁決問題。雙方合同中并未明確裁決部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6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條款或協議中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權限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受理當事人方的起訴。(五)關于泰爾茂公司提出四方公司屬于三級集體企業,違背了1995年吉政辦發(1995)21號《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建設廳、勞動廳關于對進入我省境內外省施工隊伍加強管理意見的通知》第五項“資質為三、四級的外省施工企業不準進入我省獨立承包工程”的規定,有關行政部門可依據行政法規對四方公司進行處理。四方公司已為泰爾茂公司承建了凈化工程,泰爾茂公司應依據合同或有效決算給付四方公司工程款。(六)四方公司為泰爾茂公司承建的凈化工程,經長春金興建筑經濟審查中心審查工程總造價為5523855元,泰爾茂公司已付工程款4958420.91元,尚欠565434.09元,泰爾茂公司應給付四方公司。訴訟前,泰爾茂公司未明確所欠四方公司工程款數額,四方公司要求違約金的要求不予支持。2001年8月21日,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1)長經初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泰爾茂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四方公司工程款565434.09元。二、駁回泰爾茂公司的反訴請求。泰爾茂公司不服審判決,提出上訴。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工程造價問題。二審法院根據泰爾茂公司的申請,委托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造價重新進行鑒定。2002年4月8日鑒定初稿形成,工程造價為509.18萬元。初稿形成后,吉林省高級法院經濟鑒定中心于2002年5月21日向雙方發出期限質疑通知書,要求各方提出異議材料的日期為6月10日。四方公司分別于2002年4月24日和2002年6月6日提出有關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和材料價格等十幾項問題的異議書,泰爾茂公司分別于2002年5月6日和5月28日提出關于50厚彩板墻體面積3083平方米與實際不符,四方公司多報工程量1818.3平方米以及有關給排水、取暖(風管)、電氣、裝飾等工程造價的異議。2002年7月2日,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造價的鑒定結論為5278546元。2002年7月19日,二審庭審時,泰爾茂公司又在法庭上提出鑒定結論對彩板墻體工程量未進行實際勘測,造成墻體誤差1500平方米的意見。庭審質疑時,鑒定人承認:“提出問題后,給我個圖紙,我們算了下是有出入。后來又到現場去看的,但是前面金興公司是怎么鑒定的我們不清楚。按照實際是應當有出入!碧柮緦υ搯栴}于當庭做出了要求法庭實事求是處理的陳述。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泰爾茂公司從審到上訴及申請重新鑒定期間,均未對工程量提出異議,但鑒定結論形成以后,又提出工程量問題。從程序上說,泰爾茂公司的主張應該在上訴時或在二審委托鑒定時提出,以便鑒定部門組織雙方進行核對,但泰爾茂公司卻在鑒定結論形成后才重新提出工程量問題,已超出了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限,鑒定部門對其主張未予采納。因此,對泰爾茂的這主張不予支持。泰爾茂公司尚欠四方公司320125.09元。(二)苯板質量問題。二審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學院建筑工程檢測中心對該工程所使用的苯板質量進行檢驗鑒定,結論為該工程所用金屬聚苯乙烯芯材是阻燃型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氧指數30,符合合同約定標準。但根據消防部門給泰爾茂公司下達的限期整改通知,該工程所用聚苯乙烯泡沫夾心鋼板不是非燃燒體,達不到1小時的防火要求,應考慮改用非燃燒體墻板,與施工方無關,這責任應由泰爾茂公司自負。對泰爾茂公司的這主張不予支持。(三)關于泰爾茂公司提出四方公司屬于三級集體企業,其承包工程違反了1995吉政辦發(95)21號文件中關于“資質為三、四級的外省企業不準進入我省獨立承包工程”的規定,有關行政部門可以依行政法規作出處理,不影響合同效力和工程款結算。綜上,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鑒定工程造價有誤。2002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級法院作出(2001)吉經終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撤銷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長經初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項,維持第二項。二、泰爾茂公司給付四方公司尚欠工程款320126元。泰爾茂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該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2003)吉民監字第00133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泰爾茂公司再審申請。
泰爾茂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吉經終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向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該院審查后提請人民檢察院抗訴。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吉經終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認定,泰爾茂公司提出工程量問題在程序上已超出了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舉證時限規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顯失公平。
、泰爾茂公司在鑒定初稿形成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已對工程量問題提出了異議,而二審法院卻認定泰爾茂公司在鑒定結論形成后才提出異議,對泰爾茂公司提出異議時間的認定是錯誤的。
二審法院根據泰爾茂公司的請求,委托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造價重新進行了鑒定。2002年4月8日鑒定初稿形成后,吉林省高級法院經濟鑒定中心于2002年5月21日向雙方發出期限質疑通知書,要求各方提出異議材料的日期為6月10日。四方公司分別于2002年4月24日和2002年6月6日提出有關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和材料價格等十幾項問題的異議書。泰爾公司分別于2002年5月6日和2002年5月28日以書面形式提出關于50厚彩板墻體面積3083平方米與實際不符,其中四方公司多報工程量1818.3平方米以及有關給排水、取暖(風管)、電氣、裝飾等問題,而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日作出鑒定結論,因此,泰爾茂公司是在鑒定初稿形成后、鑒定結論形成之前就已對工程量等問題提出了異議。二審法院認定泰爾茂公司提出異議的時間是在鑒定結論形成后,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二、泰爾茂公司提出異議的時間不違反訴訟程序規定。
首先,依泰爾茂公司的申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委托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四方公司承建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在鑒定初稿形成后,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鑒定中心于2002年5月21日主持雙方召開對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做的鑒定初稿提出初審意見,并要求雙方于2002年6月10日前提供異議材料。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鑒定中心在當日作出期限質疑通知書,分別送達泰爾茂公司和四方公司。泰爾茂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對鑒定初稿提出了異議,四方公司也于2002年6月6日對鑒定初稿提出了異議。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鑒定中心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的期限質疑通知書是舉證通知期限,是給予雙方當事人對鑒定初稿提出異議的期限,是人民法院行使的舉證釋明權,是告之當事人提出異議應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否則證據失權,應承擔法律責任。關于舉證時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款明確規定“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备鶕摋l規定,人民法院指定期間與法定期間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參加訴訟的主體,只要按照法定期間或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履行自己應盡的訴訟義務,應視為未超過“合理期限”。泰爾茂公司已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對鑒定初稿提出異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二審法院認定該行為超過“合理期限”是錯誤的。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證據”,這規定允許訴訟當事人最遲在最后次開庭的法庭辯論結束之前提出新的證據。泰爾茂公司在鑒定初稿形成后,按照法院指定期限提出工程量異議,在2002年7月19日二審庭審質疑時再次提出關于此問題的主張,并要求進行現場勘測,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也未超過“合理期限”。
第三,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做出的關于彩板墻體工程量鑒定結論未能按原圖紙計算工程量,而是依據雙方有爭議的已沒有法律效力的金興建筑經濟審查中心的鑒定結論,依據明顯是錯誤的。該問題在泰爾茂公司提出異議后,經過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鑒定中心組織現場勘測,鑒定人承認工程量確有出入,鑒定人在庭審質疑中也予以承認。
第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法院應當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種形式,法院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核實。在泰爾茂公司對此問題提出異議后并經庭審已發現錯誤,二審法院應當限令鑒定部門糾正。此外,四方公司亦是在初稿形成后的2002年6月6日對鑒定初稿有關部分工程項目提出異議,長春求實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在鑒定結論中予以增加認定,二審法院也給予了認定。對泰爾茂公司提出的工程量異議,二審法院以程序上已超出了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限為由,不予采納。二審法院對雙方當事人區別對待,未能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顯失公平,有悖法律公正。
2007年1月5日,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百八十五條第款第()項和第(二)項之規定,以高檢民抗(2007)3號民事抗訴書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07年3月26日,人民法院將該案批轉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2007年4月19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民監字第39號民事裁定,裁定由該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泰爾茂公司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對50厚彩板墻體工程量問題提出了異議、泰爾茂公司在鑒定結論形成后提出的異議是否超出合理期限(二)50厚彩板墻體工程量究竟是多少再審認為,泰爾茂公司在二審鑒定初稿送達后和二審庭審時均對50厚彩板墻體工程量提出了異議,二審僅以其提出異議的時間超出合理期間為由駁回泰爾茂公司對該工程量的異議不當,抗訴理由成立,再審予以支持。50厚彩板墻體的工程量經吉林省人民檢察院組織實地測量后認定為1632平方米,二審鑒定結論對該工程量認定為3083平方米有誤,應予以糾正,但其他工程量造價鑒定結論正確,再審不予改變。四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總造價應為4905826元,泰爾茂公司已付工程款為4958420.91元,多支付52594.91元,泰爾茂公司提出的反訴應得到部分支持。由于泰爾茂公司已向四方公司足額支付了工程款,故四方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再審應予糾正。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百八十六條、第百五十三條第款第(三)項之規定,作出(2007)吉民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撤銷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長經初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及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吉終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四方公司的訴訟請求;三、四方公司返還泰爾茂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2594.91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審案件受理費33620元及鑒定費6.7萬元由四方公司負擔,反訴費21060元由四方公司負擔500元,泰爾茂公司負擔20560元。
2009年4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公報[2009]第2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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